3 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解释二》共31条,主 要涉及权利要求解释、间接侵权、标准实施抗辩、合法来源抗辩、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数额计算等专利审判实践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现结合我们的实务经验,对《解 释二》的条文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梳理和总结。
一、《解释二》解决专利诉讼中“周期长、举证难、赔偿低”等突出问题
(一) 《解释二》中涉及专利诉讼“周期长”问题的条文主要有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二十九条。在我国现行专利法律框架下,专利权人向侵犯其专利权的侵权人提 起民事专利侵权诉讼时,侵权人通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而审理民事专利侵权诉讼的法院又无权审查专利权的效力,通常是先中止民事 侵权诉讼,等待专利授权确权行政诉讼的结果。由于,专利授权确权程序存在周期长、循环诉讼等问题,不利于纠纷的实质性解决。
针 对这一问题《解释二》第二条设计了“先行裁驳、另行起诉”的制度。即,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纠 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解 释二》第三条、第四条针对因明显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导致说明书无法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且不属于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 标点、图形、符号等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记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情况,给予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一定的 “司法变更权”,即,专利权被请求宣告无效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在合理期限内专利权未被请求宣告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确 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涉及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作出后,当事人根据该决定依法申请再审的,请求撤销专利无效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但未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再审审查,并中止原判决、调解书的执行。
(二)针对“举证难、赔偿低”的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对专利侵权诉讼中有关赔偿数额的举证规则进行了完善。
《解 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了权利人的初步举证责任,同时加大了侵权人的举证责任。即,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而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 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 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解释二》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权利人与侵权人之间已有的侵权赔偿约定,确定赔偿数额。
二、强化权利要求的公示和划界作用,增强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性
《解释二》指导思想旨在增强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性,为社会公众提供明确的法律预期。主要涉及条文如下:
(一)《解释二》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分别从独立权利要求前序特征、以制备方法界定产品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和数值特征中的强调用语方面,规定上述特征和用语对专利权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二) 《解释二》第七条明确了实践中争议已久的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的解释原则,凸显了对权利要求公示性的尊重及维护公众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信赖。即,被诉侵权 技术方案在包含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其他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同时,又规定了 两种例外情况,其一,增加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杂质的除外;其二,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一般不包括中药组合物权利要求。
(三) 《解释二》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针对功能性特征、技术步骤、限缩性修改等问题,明确人民法院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手段, 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 征相同或等同;方法权利要求未明确记载技术步骤的先后顺序,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直接、明确地认为该技术步骤应当按照特定 顺序实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步骤顺序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权利人证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记 附图的限缩性修改或陈述被明确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修改或者陈述未导致技术方案的放弃。
三、《解释二》从“间接侵权、禁令之例外”两个方面确定了专利排他权的边界
(一) 《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结合《侵权责任法》的内容规定了专利间接侵权制度,进一步强化了对专利权人的保护。实践中间接侵权人与最终实施发明创造的侵权人并无 意思联络,并不构成共同过错。但鉴于间接侵权人主观恶意明显且提供的材料、零部件等是直接侵权的专用品,或者其积极诱导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因此将其纳入 《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制的范围。
(二) 《解释二》涉及禁令之例外的条款之一是第二十五条,该条款免除了善意使用者不停止使用的责任。虽然属于重大突破条款,但是与Trips协议44条规定是相 一致的。善意使用者只有举证证明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且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情况下才能免除其停止使用的责任。禁令之例外的条款之二是第二十六条,人民 法院基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考量,可以不判令被告停止被诉侵权行为,而判令其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即,定性侵权但不判令停止侵权行为。
《解释二》将于2016年4月1日实施,对于已立案但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对于已审结又提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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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尹智强律师系观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亦是北京市律师协会商标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执业以来,尹律师帮助众多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了外商投资企业,并担当企业的法律顾 问。在知识产权业务领域代理了众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商标及专利的行政及民事诉讼,谈判,调查及申请等业务。同时在公司股票发行与上市等业务领域也具有 丰富的经验。(Email:yinzhq@guantao.com)